馮某1與馮某2、馮某3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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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池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寧0323民初1683號

原告:馮某1,個體戶,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鹽池縣。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馮某2,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鹽池縣。
被告:馮某3,個體戶,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鹽池縣。公民身份證號碼×××。

經審理查明:被告馮某2、馮某3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馮某1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當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未書面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償還?,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上述事實,有原告馮某1與被告馮某3的當庭陳述及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證實,證據(jù)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馮某1提供的借條原件足以證明被告馮某2、馮某3拖欠借款20000元的事實,故對原告要求二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0000元的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利息部分,因未書面約定,原告并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借款利息的存在,故對原告要求二被告償還利息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馮某3辯稱系被誘騙簽字、是擔保人、借款金額為19000元等并無提交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對此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馮某2、馮某3償還原告馮某1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馮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馮某1負擔52元,被告馮某2、馮某3負擔17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偉
書記員李福華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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