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龍暉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卞某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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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塔城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確認勞動關系糾紛(2021)新42民終61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龍暉起重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新泰市羊流工業(yè)園區(qū)。
法定代表人:和西普,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軍濤,系該公司員工,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米東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卞某,女,2004年5月6日出生,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蘇市。
法定代理人:石某(卞某之母),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蘇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國強,新疆鴻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1月,被告卞某之父卞長安進入原告山東龍暉起重機械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新疆能源化工烏蘇熱電分公司從事起重機、維修機的電梯維護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6年3月10日,卞長安在烏蘇市黃河路路口與營口路十字路口路段因交通事故受傷,后經自治區(qū)人民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9年3月16日死亡。被告卞某遂向烏蘇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確認其父卞長安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19年6月18日,該委下達烏勞人仲字[2019]08號仲裁裁決書,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原告對該仲裁裁決不服。另查明,1.根據卞長安的微信轉賬記錄顯示,用戶名為“重型機械”的微信賬戶每月向卞長安支付工資10000元;2.卞長安持有新疆能源化工烏蘇熱電分公司發(fā)放的工牌、工作證,部門為“山東龍暉起重機械有限公司”,由原告山東龍暉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蓋章的《人員信息匯總表》顯示卞長安的工作崗位為起重設備維修工,事故發(fā)生前,在新疆能源化工烏蘇熱電分公司的起重設備使用記錄及定期維護檢查維護記錄中均有卞長安的簽字。一審法院認為,對于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應參照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的規(guī)定予以審查。本案中,原告山東龍暉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之父卞長安均符合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卞長安系按照原告的要求在新疆能源化工烏蘇熱電分公司在起重設備維修崗位從事工作,雙方雖然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根據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及庭審情況,能夠證實卞長安于按照原告要求從事其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且其提供的勞動是原告單位生產經營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可以認定雙方符合勞動關系的法律特征,雙方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原告山東龍暉起重機械有限公司稱其與卞長安之間為承攬關系,但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該院對該意見不予采信。判決:一、原告山東龍暉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卞某之父卞長安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二、駁回原告山東龍暉起重機械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投遞費136元,合計141元,由原告山東龍暉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已預交費用141元)。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的規(guī)定,本案中,被上訴人二審時提供了其父親卞長安與上訴人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上訴人對該合同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該勞動合同結合一審時被上訴人提供的其他證據,足以證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卞長安之間的勞動關系存在,而并非上訴人所說的承攬合同關系。上訴人稱其將楊磊提供的空白合同中加蓋公司公章,便于楊磊對外發(fā)包,屬于上訴人的內部管理問題,不影響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故一審認定上訴人山東龍暉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與卞某之父卞長安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正確,二審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山東龍暉起重機械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山東龍暉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武紅巖
審?判?員潘宏
審?判?員滕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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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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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員布音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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