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與被告王某、王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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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2021)陜0528民初2236號

原告石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星,陜西克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石根泉,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戶縣甘亭鎮(zhèn)北營房。
被告王某,男,漢族。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閆俐君,陜西法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
負責人梁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冰,陜西賽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確認如下,原告提供在富平縣齊村鄉(xiāng)安樂村衛(wèi)生所治療的證明,該證據僅是一份證明,不是正規(guī)票據,也無診斷證明及相關病歷,對該費用不予認可。原告提供的富平縣齊村鄉(xiāng)安樂村村民委員會的證明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不能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誤工損失,且原告已經年滿77周歲,對其請求誤工費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外購藥證據中,部分不是正規(guī)票據,認可1191.1元。原告請求按2人護理計算護理費用,但無醫(yī)院醫(yī)囑,也無鑒定意見,對要求被告承擔2人護理費的請求不予支持,其護理費按1人護理計算。原告對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不服,向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隊申請復核,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隊維持了該事故認定書,原告請求被告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與交警部門認定的被告王某負事故同等責任不符,原告也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對該請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住宿費票據不符合相關規(guī)定,本院酌情認可交通住宿費2000元。原告的車輛為2013年9月購買,原告要求賠償車輛損失費,但沒有提供損失的相關證據,保險公司對該車輛定損金額為1000元,應以定損金額為準。依據原告申請,富平縣人民法院委托陜西公正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情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為石某某左膝關節(jié)損失屬十級傷殘,后續(xù)治療費約為4800元,誤工期150日,護理期60日,營養(yǎng)期60日。
依據證據認定情況結合相關規(guī)定,原告的各項損失計算為醫(yī)療費25366.0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55天=2750元,交通住宿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18934元,精神撫慰金因被告承擔事故同等責任認可3000元,營養(yǎng)費30元/天×60天=1800元,護理費100元/天×60天=6000元,殘疾器具費2120元,后續(xù)治療費4800元,車損1000元,鑒定費3000元。審理中原告同意保險公司的交強險優(yōu)先用于事故中的另一受害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王某某墊付原告醫(yī)療費2000元,其余墊付費用13000元用于本案的另一受害者。保險公司墊付的醫(yī)療費60000元用于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者。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身體因交通事故受到傷害,對原告的損失,侵權人應按責任劃分比例予以賠償。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項下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3000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項下賠償原告車損1000元。交強險中剩余賠償數(shù)額原告同意預留給本次事故的另一傷者。原告剩余損失由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63770.07元×50%=31885.04元,保險公司合計賠償38885.04元。被告王某某墊付的2000元,原告應予以退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號)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石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住宿費、殘疾器具費、后續(xù)治療費、車輛損失、鑒定費等合計38885.04元;
二、原告石某某退還被告王某某墊付款2000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給付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20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79元,減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負擔500元,原告石某某負擔389.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建華
書記員何冰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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